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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冠冠军足彩_欧冠足球竞猜-投注|官网关于印发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云政发〔2015〕49号


《欧冠冠军足彩_欧冠足球竞猜-投注|官网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政规〔2021〕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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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公开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国家规划矿区、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第九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探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十条 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协议出让。

中央和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可采用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引入其他资金合作勘查,不得转让探矿权,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工作后,项目成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有偿处置矿业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国有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依法负有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和战略性地质找矿项目;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勘查区;

(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三)出让合同;

(四)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设计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应当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检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经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三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章 采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协议出让。

探矿权符合转为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国有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依法负有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并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进行转让。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申请转让采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成交确认书;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

(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

(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

(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

(三)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

(四)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五)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六)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七)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八)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批准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四)批准本省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六)调处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

(七)对省直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批准本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五)调处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

(六)对本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三)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四)批准本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处本行政区域矿区范围争议;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七)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五)依据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六)依据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2);

(七)依据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

(八)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

(九)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合同范本;

(十二)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据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据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2);

(六)依据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